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56,202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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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6 號
聲 請 人 陳聰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規定,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得否受理,應依前開大審法規定決之。

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2344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未敘述理由逾期已久、其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判決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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