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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63 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418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臺東縣在途期間 8 日,本件聲請人卻遲至 112 年 1 月17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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