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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64 號
聲 請 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
上易字第 151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案件,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高雄市在途期間 8 日,本件聲請人卻遲至中華民國 112年 1 月 30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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