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566,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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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566號聲請人盧郭細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主管機關法定空地之認定,以及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限制聲請人所有房屋合法使用權及鄰地通行自由權,認定聲請人所有房屋1樓後方部分建物等屬實質違建,為實施排水管線等都市計畫將之拆除,均屬不法行使公權力而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依法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提起訴訟,迭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定(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認上開裁判,未考量聲請人合法享有之財產權,承認主管機關追認日治時期都市計畫之有效性,並剝奪聲請人修訂都市計畫之自由權利,未平等適用法律,顯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25條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查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部分,起訴為系爭判決一駁回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確定終局判決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8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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