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575,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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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75 號
聲 請 人 姚大成
送達代收人 姚辰龍
上列聲請人為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監簡上字第 2號判決(系爭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32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 2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之疑義。

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後起算 6 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7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1 年 9 月 13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92 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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