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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86 號
聲 請 人 賴玉朗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上訴緝字第 2 號、第 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345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1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
系爭判決二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
聲請人,故本件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四、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判決
二及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分別送達於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揭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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