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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93 號
聲 請 人 林念誠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108 號、第 1110 號、第 11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57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故本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之。
末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未適用該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經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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