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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595號聲請人林欣慧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第23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認(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敘述上訴理由,逾期已久且於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不合法,均予駁回。是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人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四、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系爭判決二及確定終局判決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故本件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之。次查,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末查,(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尚不得持系爭判決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五、綜上,本件聲請經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10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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