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597,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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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97 號
聲 請 人 許家榮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99 年度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217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

臺南高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70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均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三提起上訴,分別經系爭判決二、四,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一,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

四、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系
爭判決二、四及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故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之。
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
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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