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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99 號
聲 請 人 洪國寶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39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抗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 65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5項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憲法訴訟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裁定二依法提起再抗告,惟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三及四聲請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經查:系爭裁定三及四係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作成並送達,是此部分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惟聲請人並非系爭裁定三及四之當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不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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