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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0 號
聲 請 人 黃志峯
上列聲請人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 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審判程序有違憲疑義,認其受辯護人有效協助的權利遭法官限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惟查,聲請人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法院審理中,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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