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604,2023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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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04 號
聲 請 人 林怡禎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 111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 18 條、第 19 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及銓敘部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 日部銓字第 0932232944 號令(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及考用合一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或為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核其所陳,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所為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15條工作權、財產權、第 18 條應考試服公職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制度性保障及考用合一原則等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

(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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