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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08 號
聲 請 人 李坤錡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330、23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予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為論罪;
又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聲請人僅基於與被害人嬉鬧之意,碰觸時間短暫,不符系爭規定要件,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就共同強制猥褻重罪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與共同強制猥褻重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暴公然侮辱輕罪部分,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一、二審均為有罪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審理,亦併予駁回。
是本件聲請人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上開高雄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五、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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