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61,2023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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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1 號
聲 請 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1 年度聲字第687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405 號刑事裁定(下併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0 條至第 53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 條生存權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間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

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8 月 9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南市寄達之聲請狀,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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