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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11 號
聲 請 人 李定澤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及第
276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
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 98 年 5 月20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及第 2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據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0 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宣告重刑。
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
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惟聲請人並未再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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