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61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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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611號聲請人李定澤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及第276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號及第27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據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宣告重刑。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惟聲請人並未再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14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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