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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 徐忠楷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抗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95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人身自由,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2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79 號刑事判決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3 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部分之上訴未敘述理由逾期已久、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後確定,是聲請人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聲請就系爭規定一為憲法審查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至聲請就系爭規定二為憲法審查部分,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又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收受聲請人由臺東縣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6 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8 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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