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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62號聲請人徐忠楷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8條人身自由,並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部分之上訴未敘述理由逾期已久、上訴自非合法予以駁回後確定,是聲請人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聲請就系爭規定一為憲法審查部分,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聲請就系爭規定二為憲法審查部分,則非屬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又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收受聲請人由臺東縣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8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4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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