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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620號聲請人吳銘圳上列聲請人為不予續聘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不予續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2號(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107年度判字第2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等,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高雄市政府人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甲表)(下稱系爭明細表)、102年1月9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23003750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系爭判決一、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同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聲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二於106年4月13日作成,並於同年4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111年6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距上開送達之時起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系爭判決三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查聲請人因對系爭判決二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三以其再審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再審無理由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次查聲請人所受之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又系爭規定、系爭明細表、系爭函及系爭決議均未經系爭判決三所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年3月13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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