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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23 號
聲 請 人 陳俞志
上列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其他請求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1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111 年度聲再字第 14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前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更一字第 3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聲請人復對系爭裁定一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二以再審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如聲請客體並非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又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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