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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626號聲請人一島澳七七有限公司聲請人二兼代表人葉生弘共同訴訟代理人陳貴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修正公布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關於應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傷害保險給付項目以及最低保險金額之義務,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聲請人一受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二)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系爭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令之見解,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聲請人一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三)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聲請人一負連帶賠償責任,侵害聲請人二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等語。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6月24日收受確定終局判決,並於同年12月20日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未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所持之見解,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20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2年3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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