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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 蕭淑靜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第 8 條人身自由,並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2項前段、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重訴字第46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次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又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23 日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達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7 日,扣除上開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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