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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632號聲請人何牧珉上列聲請人為國家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0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679號、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等,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21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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