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642,2023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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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42 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 人 A02
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 128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111 年度聲再字第 269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一部分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次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所載,確定終局裁定一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最高行政法院並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2 日收受本裁定之回證,由資足證,確定終局裁定一至遲於 111 年 6 月 2 日前已送達予聲請人;

次查,憲法法庭係於 112 年 1 月 31 日始收受聲請人以科技設備送達之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就此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

三、關於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

(一)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對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

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款第 7 款本文及同法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二所援用,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第 7 款本文及同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上開部分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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