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649,202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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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649號聲請人鄭江和上列聲請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回復原狀,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回復原狀聲請駁回。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二)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本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惟因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上開聲請期間,爰依憲訴法第59條及第92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下稱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二、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三、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者,其在途期間為6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二)另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聲請書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聲請,審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起6個月內為之。又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9日以線上起訴方式,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已逾越上開6個月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雖自陳有患病等不應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法定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惟核其聲請意旨,不符上開審理規則規定之要件。是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不合。四、綜上,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另聲請書所載訴訟代理人不符憲訴法第8條規定資格,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22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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