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651,2023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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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51 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55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為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異議事件,經確定終局裁定維持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5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認該院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 日院鴻孝股107 判 000347 字第 1100003482 號函(下稱系爭函)為觀念通知(通知聲請人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並非書記官以其名義就聲請人之聲請所作成之處分書,聲請人不得依系爭規定提起異議,原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二)系爭規定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違憲宣告,確定終局裁定應廢棄發回。

(三)聲請人就書記官處分書部分追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將其拆分為二案分別作成裁定,未給予聲請人必要之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應廢棄發回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 111 年 4 月 22 日送達,憲法法庭於 111 年 10 月 22 日收受本件電子線上起訴聲請書,是本件聲請未逾越提出聲請之不變期間。

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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