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653,2023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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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5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優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80 號
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580 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認應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50 條後段、土地稅法第 5 條之 1 後段及第 51 條第 3 項後段等規定(合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正當程序保障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始得聲請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定有明文。

又法官聲請法規範審查,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等解釋參照)。

末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執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之情形,認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正當程序保障等規 2 定有違,尚難謂聲請人已於客觀上提出違反憲法之確信論證;

且就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之錯誤,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另定有申請退還稅款之規定,是亦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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