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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55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 3 人間法令增修事件,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
及不服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7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總統府等 3 人間法令增修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字第 182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1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及認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87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有違憲疑義,依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二、關於系爭裁定一及二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1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人曾分別於 109 年 3月 2 日、6 月 2 日及 110 年 3 月 3 日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司法院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分別於 109 年 5 月29 日、110 年 2 月 26 日及同年 12 月 24 日第 1506次、第 1515 次及第 15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堪認聲請人至遲於 109 年 3 月 2 日即已收受確定終局裁定。
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三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次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對系爭裁定三聲明不服,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6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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