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66,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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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6 號
聲 請 人 陳潤卿
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年上字第 349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 項及第 38 條第2項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三),關於退休年資採計設定上限 40 年,超過 40 年以上年資不予採計而僅退還個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且有關退休所得替代率及年增率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5 條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何法律見解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上揭規定要件尚有未合。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系爭規定一及二部分: 1、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主要爭執立法設計採計退休年資最高 40 年適當與否之問題,尚難認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其具體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亦有未合。

(二)系爭規定三部分: 1、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同條第 2 項規定之聲請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42 條第 1 項所明定。

2、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三,業 經司法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作成釋字第 782 號解釋在案,是聲請人逕就系爭規定三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依上揭規定,自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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