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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64 號
聲 請 人 吳裕昌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其內容嚴重違法違憲,聲請釋憲。
查本件聲請書並未明示聲請憲法審查之類型,核其真意,應係針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法違憲之理由,均屬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執,以及原因案件相關背景事實之主觀陳述,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何一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所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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