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65 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華人民主書院協會
代 表 人 曾建元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判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集會遊行法第 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刑法第 15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11 條、第 14 條之表現自由基本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法院實務就違反系爭規定一而應按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之情形,經常認其犯罪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基於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故意,而對該等集會、遊行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程度上類同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加以妨害,始克當之,其就「其他非法方法」所持見解,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適用上產生差別待遇,造成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保護不足;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原因事實政治性意圖明顯,並非單純毀損事件,全案諸多疑點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皆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顯有未盡調查義務及調查不完備之不當,且原因案件被告犯行是否亦同時構成系爭規定二之妨害合法集會罪,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間應如何競合等,均未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加論理,難謂偵查程序已完備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二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次查,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之主張意旨,不外爭執檢察官就原因案件未盡調查義務、調查不完備及未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適用問題詳加論理,偵查程序未完備等,核屬就檢察官證據取捨與認事用法見解之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適用何一法律規定所持何等見解,究有如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或基本價值之處,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