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7 號
聲 請 人 宋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4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人主張略以:1、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 號刑事裁定見解,系爭規定一關於 15 日陳報法院之規定或成為具文,或變更系爭規定一關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之證據實際上應無證據能力之原意,侵害憲法第 7 條平等權、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
2、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部分則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未經系爭判決撤銷部分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