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69,202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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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69 號
聲 請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秀鳳
聲 請 人 邱秀鳳
林宏標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第 18 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59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未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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