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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 號
聲 請 人 江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13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並侵害其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生存權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持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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