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71,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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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1 號
聲 請 人 楊仁豪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624 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76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6 次,每次新臺幣 500 元、800 元或 1000 元,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15條保障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更(一)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並駁回其餘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0 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14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對於其中 5 罪未提出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對於其中 1 罪難謂已具體指摘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就其中 5 罪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未用盡審級救濟,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就其中 1 罪部分,已用盡審級救濟,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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