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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2 號
聲 請 人 林韋辰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531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353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分之一錢(約 0.9 公克) 1 次,新臺幣 5 千元,判處有期徒刑 15 年 2 月(聲請人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次,1 次販賣 0.5 公斤 25 萬元未遂;
1次販賣半兩 7 千元既遂),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查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37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聲請人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未提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59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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