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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30 號
聲 請 人 吳木扶
聲 請 人 浤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真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明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使初次受不利於其財產權判決之他造當事人,因民事訴訟法第466條限制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而無法尋求至少一次之救濟機會,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
另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反憲法第 16 條規定之系爭規定,自屬確定終局裁判牴觸憲法等語。
查本件聲請書中雖明示以系爭規定為聲請法規範審查之客體,惟整體觀察其聲請意旨,應僅限於系爭規定中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人所陳意旨,主要係主張未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因有限制上訴第三審規定之結果,將使初次受不利於其財產權判決之他造當事人無法尋求至少一次救濟機會,然無法上訴第三審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規定所致,與系爭規定尚難謂有直接因果關係;
況系爭規定所涉及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第二審程序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與第一審程序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從而其共同之請求之基礎事實業已歷經第一審程序之審理,尚難逕謂第二審程序未經對造同意所為訴之追加有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處。
是本件聲請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如何限制他造當事人至少一次救濟機會,而侵害憲法訴訟權之處。
四、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就此所為主張,僅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自屬違憲為由,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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