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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36 號
聲 請 人 劉秉豪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 律師
周家瀅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10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208 條及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判決二中除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外,不得上訴;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加重結果犯法定刑度制定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之何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應不受理。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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