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74,2023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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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4 號
聲 請 人 張育昆
上列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67 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216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1 次以新臺幣 110 萬元之代價交易重量約 9 兩 3至 9 兩 5 之海洛因(下稱販賣行為一);

1 次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 小包收取 3000 元價金(下稱販賣行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708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就販賣行為一部分以聲請人未提出上訴理由為由,予以駁回;

就販賣行為二部分以所提理由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

對於販賣行為一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就此未用盡審級救濟,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應不受理。

就販賣行為二部分,已用盡審級救濟,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再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

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且不得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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