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743,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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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43 號
聲 請 人 邱豊仁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79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予以駁回。

次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系爭判決二業已於該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就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之。

末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本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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