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763,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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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763號聲請人吳鴻昇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次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6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均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0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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