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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66 號
聲 請 人 張德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居住於宜蘭縣者,其在途期間為 4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3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係於 112 年 2 月 23 日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期間;
另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依上開規定,亦不得為之。
核本件聲請與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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