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771,2023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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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71 號
聲 請 人 施吟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檢察署訴訟權限事件及不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0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裁字第104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 2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阻擋聲請人依循法定程序之請求權,牴觸憲法而無效。

(二)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409 號裁定(聲請人誤植為第1049 號;

下稱系爭不受理裁定)明確牴觸憲法而無效,聲請憲法裁判等語。

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裁字第 37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用盡審級救濟,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另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聲請屬憲訴法明定不得聲明不服、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陳,應係不服確定終局裁定一、二及系爭裁定關於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見解,請求解釋憲法第 16 條、第22條、第 2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2 條之正確意義;

惟此等聲請非屬人民依憲訴法規定得請求憲法法庭為裁判之事項。

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係屬對系爭不受理裁定聲明不服,與前揭規定不合。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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