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772,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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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772號聲請人張隆賓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現已強制戒治長達8個月餘而不合常理,爰聲請憲法審查等語。(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二)按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之審理,準用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同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且本條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一)系爭裁定係於109年4月1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依系爭裁定內容,亦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並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二)系爭裁定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之。又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亦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1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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