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781,202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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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81 號
聲 請 人 巫麗珠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3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25 號及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65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為立法恣意,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

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3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565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

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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