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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781號聲請人巫麗珠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未能充分反映不法行為之內涵,為立法恣意,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人身自由權等語。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3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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