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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783號聲請人劉志忠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就販賣毒品之情狀區別,並給予不同法律評價,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上訴部分,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又聲請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3、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法得提起上訴卻未提起,未盡審級救濟程序,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4、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3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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