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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90 號
聲 請 人 林宗憲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 80 號、第 81 號、第 82 號、第423 號、第 424 號及第 62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23 條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係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系
爭判決業已於該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定之。次查,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與制度設計
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核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尚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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