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795,2023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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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795 號
聲 請 人 陳麗玉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101 年度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刻意忽略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及證人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廢棄發回。

聲請人認為法規範違憲,致其無法實體獲得保障,請准予宣告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2、確定終局裁定業於中華民國 111 年1 月 28 日送達,聲請人於 111 年 12 月 21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顯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6 個月不變期間。

(二)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二之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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