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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8號聲請人李永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並侵害其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系爭判決一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復查,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一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或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之疑義,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3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劉育君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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